《负面清单》适用于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和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等各种类型的用水权交易,共10条,主要从4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禁止转让方开展交易的情形,二是禁止受让方开展交易的情形,三是同时涉及交易双方的负面清单,四是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一)禁止转让方开展交易的情形(第1条至第3条)
一是用水权归属尚不明确的区域、取用水户、灌区内灌溉用水户和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户,不得作为转让方开展相应水源的用水权交易。主要考虑是,产权清晰是交易的基础和前提。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明确水权归属”,指出“产权不清、权责不明,保护就会落空,水权和排污权交易等节水控污的具体措施就难以广泛施行”。用水权初始分配是用水权交易制度建设最重要的前提,如果初始用水权不明晰,后续交易就无从谈起。《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开展水权交易,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是区域拟交易水量超过可用水量结余的,取用水户拟交易水量超过节约的取水权或有偿获得的取水权结余的,灌区内灌溉用水户和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户拟交易水量超过用水权结余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禁止作为转让方开展相应水源的用水权交易。主要考虑是,转让方使用和拟转让的水量总和,不得超出自身的用水权利边界。如果转让方在用水权利边界内的可用水量已经用完或拟交易水量超过了结余,则不应作为转让方开展相应水源的用水权交易。《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八条规定,转让方交易的水量不得超过分配和明晰给其的可用水量结余。《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
三是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等违规取用水行为且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取用水户,禁止作为转让方开展取水权交易。主要考虑是,为有效遏制违法违规取用水行为,防止滥用取水权交易行为对水资源有序利用带来负面影响,有必要衔接取水许可管理相关规定和要求,禁止存在违规取用水行为且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取用水户作为转让方开展取水权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禁止受让方开展交易的情形(第4条至第5条)
一是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淘汰类的建设项目,相关取用水户禁止作为受让方开展取水权交易。主要考虑是,水是重要的资源环境要素。支持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水资源配置效率和利用效益的“帕累托最优”,有必要衔接国家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建设项目,堵住其通过用水权交易解决用水需求的制度漏洞。《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用水权交易应符合用途管制要求,不得用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和淘汰类目录内的建设项目。
二是不符合节水有关规定要求的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取用水户,禁止作为受让方开展取水权交易。主要考虑是,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坚决遏制用水浪费行为,需要从节水角度对取水权交易的受让方进行规定。《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用水效率不符合用水定额管理要求的,不得开展用水权交易。同时,作为取水权交易的受让方,还应当符合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三)同时涉及交易双方的负面清单(第6条至第8条)
一是拟交易双方因不具备天然或人工水力联系造成受让方无法使用转让方用水权的,不得开展用水权交易。主要考虑是,开展用水权交易应当以具备水力联系为基础条件,确保受让方能够使用购买的用水权,实现交易水量的实际交割,杜绝用水指标的空转、囤积、炒买炒卖等行为。《用水权交易技术导则(试行)》规定,区域水权的交易条件为受让方与转让方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取水权的交易条件为受让方与转让方一般应具有水力联系,水力联系包括处于同一河流水系、水文地质单元、地表水和地下水存在交换的区域;灌溉用水户水权的交易条件为受让方与转让方处于同一地表水灌区、水文地质单元。
二是拟交易双方监测计量条件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影响用水权交易水量交割与核算的,禁止开展用水权交易。主要考虑是,用水权交易应当以监测计量条件为支撑。如果水资源监测体系不完善,缺乏科学、准确、客观的监测和评估数据,用水权交易制度最终将成为“空中楼阁”。《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具备监测计量条件的,不得开展用水权交易。
三是在取用水领域存在弄虚作假等严重失信行为,且被列为取用水严重失信主体的取用水户,在未完成信用修复前,禁止开展取水权交易。主要考虑是,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是加强取用水监管、规范取用水秩序的重要手段。完善用水权监管途径和方式,有必要将用水权交易与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进行衔接。《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提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取用水户的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等级,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十五条提出,水利部制定出台取用水严重失信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取用水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
(四)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第9条)
挤占居民生活用水、农田灌溉合理用水、河湖基本生态用水的,造成或加剧地下水超采的,以及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禁止开展用水权交易。主要考虑是,水资源是事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是生态环境的控制性要素。用水权交易不得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产生重大影响。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培育水权交易市场,但也要防止农业、生态和居民生活用水被挤占。《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要求,严格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防止用水权交易挤占基本生态用水和农田灌溉合理用水。《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水权交易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此外,为确保政策的严谨与完整,《负面清单》还明确了一条(第10条),即“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禁止的其他情形”。